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2〕第198号
申请人 姓名:肖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地址:本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职务:局长
申请人肖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编号: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业投诉答复意见书》(下称《投诉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2年12月7日,本机关组织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投诉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张某律师提交了答辩状的事实不存在,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案卷卷宗。田某律师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田某律师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都不该违背事实和法律向法院作伪证及虚假陈述。被申请人作为律师监管部门具有处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明显是行政不作为,认定的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法律,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XX律师事务所(下称XX律师事务所)田某律师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案号为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受理通知书》。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田某律师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在查清情况后,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做出了《投诉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投诉答复意见书》是在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充分履行了调查职责的前提下做出的,符合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司行规﹝2021﹞1号)关于投诉受理期限与调查处理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其反映内容为:田某律师在(2018)沪0104行初XXX号一案中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张某律师在代理(2015)浦行初字第XXX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而浦东法院该案卷宗材料中并无张某律师提交的答辩状。该行为系田某律师向法庭做虚假陈述,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查,田某律师的上述陈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做出的(2018)司复决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而做出的,并非无根据的虚假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归档的(2015)浦行初字第XXX号卷宗中并未出现张某律师提交的答辩状的原因,现已无从考证。现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田某律师向法庭虚假陈述,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投诉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予以投诉登记。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田某律师在(2018)沪0104行初XXX号一案中提交的代理词中,公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请求虹口区司法局依法依规处理。”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田某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法律服务行业投诉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田某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司复决XX号]相关陈述在代理词中表示张某律师提交了答辩状,不构成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投诉答复意见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沪0104行初XXX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又查明: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司法局与X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8)沪观律行政XXX号),协议中载明XX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某律师担任上海市司法局与申请人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当日,XXXX律师事务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249XXXXX)。同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了《委托书》(编号:(2018)沪观律行政XXX号),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与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委托XX律师事务所田某律师作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搜集、提供证据;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转委托;出庭、答辩;签署、签收、转递法律文书;调解、自行和解;撤回诉讼;就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发表口头或书面代理意见/申请/异议,代理期限:即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等相关材料及邮寄信封;
2、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的《投诉登记表》(编号: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
3、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的《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及邮寄凭证;
4、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被投诉律师田某的《法律服务行业投诉调查笔录》(时间为:2022年8月9日14时00分至14时10分);
5、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的《投诉答复意见书》(编号:沪虹司投诉监督(2022)第XXX号)及邮寄凭证;
6、被申请人提供的由被投诉律师田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8)沪观律行政XXX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249XXXXX)、《委托书》(编号:(2018)沪观律行政XXX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答复处理,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该《投诉答复意见书》应当予以撤销。经查,本案被投诉律师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是申请人在另案行政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申请人与被投诉律师是否存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执业规范问题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投诉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之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