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民发[2006]48号
关于印发《虹口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虹口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上海市虹口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虹口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管理实施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运作,加强管理,确保虹口区各居民区老年活动室为居民区老年人提供持续、贴心、有效的服务,依据《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加强社区老年活动室管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民老工发〔2005〕40号)和《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虹口区居委会办公室和居民区活动室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虹府办〔2006〕34号)提出本管理实施意见。
第二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投入、社会福利资金资助、街道与居民区筹集资金建设、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投资建设,并经区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的居民区老年人活动和服务场所。
第三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设立、运营、管理都应紧紧围绕持续、有效、贴心为居民区老年人提供全心全意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设置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居民区老年人的特点和意愿,同时立足本居民区实际。
二、管理规范
第五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运营管理,应坚持福利性、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
第六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日常运营管理,在区老龄委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可参考采用以下四种管理模式之一:
(一)居委会为主,志愿者参与;
(二)依托居民区联建共建单位或物业公司共同服务管理;
(三)采取无偿服务和低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聘请专职工作人员管理;
(四)老年人自我组织、自我服务管理。
第八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应制定出本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相应的详细管理、使用制度并向居民公开。使用制度中应包括开放时间、活动项目、活动情况、场地管理、设施保障等,并报街道备案。
第九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应建立相应的专门档案,档案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资料、产权归属、管理(服务)人员的个人资料、设施登记清册、服务收费标准、经费开支帐册资料、各项大型活动情况文字记录及照片资料、设备器材的添置和报废手续资料、有关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档案资料要分类整理,并定期报街道备案,以备查阅。
三、服务项目和硬件设置
第十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围绕“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养、老有所为”的要求可设置不少于6个的服务项目。如:医疗保健、文体娱乐、老年教育、科普讲座、法律服务、谈心咨询、入户服务等。
第十一条:居委会根据居民区实际,可拓展老年活动室的服务功能,在老年活动室增设服务项目。如日托站、健康老人日间服务、家务助理服务、居家养老服务及老年康复用品出租等。
第十二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内禁止进行黄、赌、毒活动或封建迷信和其它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
第十三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场所面积标准:
(一)旧房简屋居住区(危棚简屋二级旧里地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对部分开发的老城厢居住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二)完整街坊居住区,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新建成片居住区(商品房地区),内环线以内,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含青少年文化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建筑面积不小于190平方米;内环线以外,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含青少年文化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建筑面积不小于260平方米。
第十四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建造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要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室内要宽敞明亮,采光要好,地面可采用防滑材料,室内外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建设要配以一定的内外环境设计,绿化要美观,道路要平整、通畅,有必要的健身活动场所,在显著位置悬挂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室内的固定设施应合理配置,科学摆放。属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固定资产应严格按照相关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保管。固定资产合理折旧后需淘汰的,经街道审核后可予以更换;非正常损坏的,应追究相应人员的赔偿责任。
四、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运营管理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街道用于发展福利事业或老龄事业的财政预算。
(二)政府有关部门以购买服务形式,对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开展的为老服务项目给予的补贴。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或资助。
(四)居民区老年活动室开展低偿服务获取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十八条:居民区老年活动室日常收入和支出应单列记帐,帐目清楚,凭证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各街道办事处应对居民区老年活动室的建设资料存档管理。
第二十条:本管理实施意见由区老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实施意见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虹口区民政局
虹口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