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208号
申请人 名称: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本市周家嘴路807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职务:局长
申请人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编号:第22110XX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改由上海B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申请人称:1.本案责任人应为上海B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际责任人),并非申请人。实际责任人只是申请人一个松散型的加盟店而已。相关交易,因实际责任人私刻并冒用申请人的印章完成。申请人的真实印章是经公安局备案才刻制的,有据可查。实际责任人现也承认其私刻印章的事实。2.若不允许保障性住房备案,将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上海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并没有规定动迁安置房不能备案,只规定不能交易。而备案只是为交易进行的必须要的准备。决定书里面说,网签平台的初衷是为防止一房两卖,保护过户购房人权益等等。实际上,其进行网签备案,也是这个作用,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不应该被认定为违法,因为这个初衷就是国家的初衷。如果不允许备案,将来就可能无法顺利过户,交易安全存在隐患。3.申请人经历疫情,艰难经营至今不易。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接彩虹湾三期XX小区的物业反映,虹口区虹湾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当日,被申请人派员至现场检查,涉案房屋装修人潘某承认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对其进一步询问发现,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产证附记记载有“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潘某于2020年12月25日与赵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居间方为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鹤沙航城店(在企业信息平台上查无注册信息,以下简称“A公司航城店”),潘某已向居间人员陈某支付5,000元居间费用。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谈话,陈某承认其和其经营的上海B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并表示B公司加盟了申请人公司,以A公司航城店的名义进行居间服务。1月15日,被申请人向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执法协助通知,向其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中的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1月22日,该局回复称涉案房屋未满足允许上市交易期限。1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公司进行调查,申请人承认B公司为加盟店。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B公司的档案材料,发现陈某系B公司股东之一,并前往A公司航城店进行了现场调查。之后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居间方为申请人公司。2月23日、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打印和盖章均不在申请人公司的工作时间,公章使用未经办公室同意,陈某及加盟店的行为与其无关。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沪虹)城管改字〔2021〕第1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行为。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其对陈某使用申请人公司资质进行网签的行为收费为一单200元。3月20日,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全由陈某及B公司负责。5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向其了解和确认涉案房屋第42XXXXX号网签合同在市房屋交易网签平台内的相关信息,及签约密钥的持有人信息。5月14日,经该中心查阅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网签合同备案日期为2021年2月9日,经纪机构名称为申请人公司,网上合同备案信息于2021年3月18日撤销。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沪虹城管处告字【2021】第1XX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第2211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第2211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存在涉嫌违规买卖的行为。经调查,居间方为A公司航城店,居间人陈某承认其和其经营的B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并表示B公司加盟了申请人,以A公司航城店的名义进行居间服务。后经确认,涉案房屋未满足允许上市交易期限。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居间方为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打印和盖章均不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公章使用未经办公室同意,陈某及加盟店的行为与其无关。申请人同时表示,陈某使用申请人公司资质进行网签的行为收费为一单200元。后经查实,涉案房屋第42XXXXX号网签合同在市房屋交易网签平台内的相关信息,及签约密钥的持有人信息为申请人。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沪虹)城管改字〔2021〕第1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沪虹城管处告字【2021】第1XX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第2211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陈某已另案处理(立案号:沪虹城管立字[2021]第1XXXXX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小产权证明、大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转账记录、首付款凭证、执法协助通知书回函、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不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授予B公司特许经营权,B公司可以使用甲方的品牌和商标。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应向申请人交纳每月500元的管理费;加盟店必须预先支付1000元备用金用于在申请人大合同所用;陈某使用申请人公司资质进行网签的行为收费为一单200元。被申请人经核实网签密钥信息确为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与陈某为共同违法主体,经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不是责任人,实际责任人应是加盟店,加盟店的行为与其无关。本机关认为,从外部行为特征来看,申请人授权B公司使用申请人品牌和商标,房屋购买的相关协议及合同也均显示与申请人有关,网签密钥也确实是申请人持有。同时,申请人有权监督B公司经营行为,并提供相应业务指导。相应的,因申请人疏于管理、监督,申请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陈某与B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编号:第22110XX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