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王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编号:310109-1849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2月1日驾驶机动车在虹镇老街靠边停车5-10分钟,被电子监控拍到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没有执法人员劝离,也没有妨碍他人;适用法律错误,罚款应是在当事人拒绝驶离前提下才能适用,其情节轻微,应口头警告后放行;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应先口头警告,其拒绝驶离后才能罚款。警示牌是事先提醒,不能代替事后警告。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民警在交通信息采集平台上收到治安高清探头自动抓拍上传的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沿虹镇老街由南向北停在虹镇老街近天镇路路段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的照片,且照片显示该车从2019年2月1日11时02分39秒至11时06分09秒仍未驶离。因该路边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色警示牌,用以警告驾驶人该路段不得停车,应立即驶离,故该车驾驶员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民警核对确认后依法开具编号为31010908073XXXXX的《上海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下称《告知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上述机动车号牌的车主,转告违法车辆驾驶人在15日之内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或网上自助处理。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是事发当天驾驶该车的驾驶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签收。经调查确认,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11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沿虹镇老街由南向北方向在虹镇老街近天镇路路段附近靠右边停车。该车从2019年2月1日11时02分39秒直至11时06分09秒未驶离。此路段悬挂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底黑字的违法停车警示告知牌,故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开具了《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前去接受处理。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1010908073XXXXX的《上海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
3、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
4、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
5、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和照片。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照片等可以认定,事发路段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警告牌,清晰可见。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申请人在路边停车数分钟仍未驶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向车主开具《告知单》,在申请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时,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在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编号:310109-1849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8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
三、《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