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16〕第13号
申请人 姓名:周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址:本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
申请人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答复,要求重新答复,并赔偿各项损失三十万元。
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提交的离岗体检报告只有结论,无具体数据,需要再次重复离岗体检的要求超出法定范围;2、被申请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规定必须将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反馈给申请人知晓的答复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第二项答复与第三项答复相互矛盾,缺乏依据;4、被申请人认定诊断医院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先后相隔10个月6次发函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缺乏依据;5、被申请人拒绝调取2014年10月22日的电测听档案,可推定被申请人有过错;6、被申请人认定五官科临床诊断标准与职业病诊断标准不同,造成诊断结果不一致的答复无法律依据,且结果相差过大,申请人认定诊断医院电测听图掉包,是被申请人不作为导致的;7、被申请人认定电测听检查是一项主观检查,不能保证完全一致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数据相差过大有猫腻。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对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分院(下称市X分院)职业病诊断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立案调查。2016年1月8日,被申请人的两位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市一分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未发现市X分院有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不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于2016年1月15日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经查,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前往市X分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提供上海某职工医院的职业病诊离岗体检表,体检的结论建议申请人到职业病诊断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经申请人本人付费后在市X分院又做了一次职业病离岗体检。该行为并无不当;《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未规定职业健康档案资料必须提供给受检者,且实际上市X分院已将用人单位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某装饰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木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并据此告知申请人可进行劳动仲裁;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在确认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时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市X分院发函告知让其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该做法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相关答复存在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0日,市X分院分别向某装饰公司、某木业公司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下称某座椅公司)发函。其中,某装饰公司及某木业公司均提供了回复。由于某座椅公司未回复,市X分院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安监部门发函。2015年5月,上述3家用人单位又提供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等资料,但申请人对此有异议,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X分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安监部门发函,提请安监部门对某装饰公司及某木业公司进行调查。因此,市X分院的发函行为符合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当;2014年10月22日的体检报告(电测听报告)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领取,申请人所述推定被申请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临床诊断标准与职业病诊断标准不同,故造成五官科与职业病诊科诊断结果不一致;电测听检查是一项主观检查,主要取决于申请人当时的状态,不同时间不同单位进行的电测听数值不能保持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另查明,由于申请人职业接触史等不明,市X分院建议做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来确认其是否为职业病,但其拒绝检查并提出暂停了电测听检查,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据此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相关答复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海某职工医院就申请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复查结论为“双耳高低频听损,两次结果差异较大,建议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做进一步检查”。随后,申请人前往市X分院就诊。10月20日,市X分院分别向申请人曾工作过的三家用人单位某座椅公司、某装饰公司及某木业公司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10月23日,市X分院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10月30日,某座椅公司及某装饰公司回函,均否认申请人有职业病噪声危害接触史。11月17日,市X分院将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提供给申请人。11月27日,市X分院向宝山安监局发函,请求其督促某牧木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同日,市X分院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明确劳动关系的告知书》。2015年5月,三家用人单位又向市X分院提供了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材料,但申请人对相关材料均不予认可。8月20日,市X分院向宝山安监局发函,请求其协助提供某座椅公司及某装饰公司的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12月29日,申请人因不满市X分院的诊断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对市X分院职业病诊断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立案调查。2016年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市X分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职业病科主治医师杨某进行了询问。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上海某职工医院所作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查结论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2、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由市X分院分别向某木业公司、某座椅公司及某装饰公司发出的三份《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
3、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市X分院所作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查结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
4、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某座椅公司及某装饰公司向市X分院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
5、被申请人提供的体检报告签收本(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
6、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市X分院向宝山安监局作出的《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
7、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关于明确劳动关系的告知书》;
8、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某木业公司所提供的申请人职业史、职业危害解除史等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签字情况;
9、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某装饰公司所提供的劳动者职业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签字情况;
10、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某座椅公司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签字情况;
1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由市X分院向宝山安监局发出的两份《关于请协助周某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
12、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来访登记单;
13、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案件受理记录;
14、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文号为虹放立[2015]0XXX的立案报告;
15、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检查时间为2016年1月8日9时至9时30分);
16、申请人提供的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6年1月8日11时至11时30分);
17、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合议记录;
18、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9、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的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并无不当。经查,本案中,申请人前往市X分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提供的上海某职工医院的职业病诊离岗体检表中,体检的结论建议申请人到职业病诊断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经申请人本人付费后在市X分院又做了一次职业病离岗体检,申请人认为属重复离岗检查,超出法定范围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未规定职业健康档案资料必须提供给受检者,且实际上市X分院已将某座椅公司、某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并据此告知其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申请人在确认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时存在争议,故市X分院发函告知让其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答复存在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市X分院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8月向宝山安监局发函,并无不当;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17日在市X分院签字领取了其体检报告,故申请人所述市X分院拒绝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定诊断医院电测听图掉包,是被申请人不作为导致的及电测听数据相差过大有猫腻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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