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国资委〔2012〕51号
关于印发《虹口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现将《虹口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虹口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虹口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虹口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单位)及其再投资企业所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合并、分立、清算;
3. 非同比例增资、减资;
4. 产权转让;
5. 企业整体资产租赁或托管给非国有单位。
(二)企业非货币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1.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2.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3.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4.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5. 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权;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虹口区人民政府或区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核准项目范围
1.经虹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2.一级单位的评估项目:
(1)一级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2)一级单位资产(不含长期投资)处置规模达账面资产500万元以上涉及的经济行为(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3)一级单位处置涉及到账面资产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资产应被评估的经济行为(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4)一级单位的再投资企业产权变动规模达账面资产500万元以上涉及的经济行为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二)备案项目范围
核准项目范围以外的区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第三章 评估机构选聘和管理
第八条 区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两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库,凡涉及区属资产的评估项目,委托单位必须在区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选聘评估机构。
第九条 凡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其上级单位。
第十条 从事虹口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具体在招标时根据项目设定);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国有企业上级单位的批文;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区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经初审同意后,向区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区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区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转报表(一式两份)、一级单位承诺表和评估机构承诺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市国资委《评估核准、备案审核指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上报,经初审同意后,向区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区国资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转报表(一式两份)、一级单位承诺表和评估机构承诺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一级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转报区国资委核准和备案;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 房地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一级单位转报日与评估基准日间隔最多不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资产状况必须追加审计,发现资产价值变动较大的,还应追加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程序是否规范操作;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国资委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三)聘请区资产评估机构库以外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企业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区国资委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重新实施资产评估。
企业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必要时区国资委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违规企业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区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后一轮评估机构招标的“禁入名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区企业集体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