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档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市和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利益或对档案事业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受到档案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档案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阻挠、抗拒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本市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未列入本规则的行为或情形,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参照本规则以及《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原《上海市档案局关于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沪档〔2015〕81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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