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44号
申请人 姓名:包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包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编号:310109-17088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0日上午8点许,其驾驶机动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至海伦路口时,遇红灯,便顺势排在其他直行车辆后,欲待绿灯通行后再变道进右侧左转车道去海伦路。其间看见左转交通灯亮起,左转车辆已陆续走完,便马上向左侧借道(在允许变道点约五米左右),希望尽快赶上左转灯。行至路口被执勤交警拦下并被告知提前变道需接受处罚,但处罚决定书里只字未提违章变道的行为,却变成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再三申辩也无济于事,只能拒签。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0日7时5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四平路海伦路口执勤时,看见一辆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四平路进新嘉路南约30米处向左变道至潮汐车道内,后直行至四平路海伦路口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拦下,因此时四平路南向北方向(靠近新嘉路口)潮汐车道上方的车道信号灯为红色叉形,表示该车道禁止车辆从该方向通行,该车驾驶人即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经履行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088XXXXX的《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经调查确认,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7时5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四平路海伦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四平路进新嘉路南约30米处向左变道至潮汐车道内,后直行至四平路海伦路口被当场拦下。因此时四平路南向北方向(靠近新嘉路口)潮汐车道上方的车道信号灯为红色叉形,表示该车道禁止车辆从该方向通行,故申请人涉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电子监控视频;
4、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和照片。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时的视频资料、道路电子监控视频、道路示意图及照片等可以认定,事发时,四平路潮汐车道由南向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红色叉形,即该车道禁止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此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右侧第三根车道向左变道驶入潮汐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被告知是违章变道,但决定书是“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形式上实施了违章变道的行为,但实质是由于其变道进入了禁止通行的潮汐车道,实施了“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申请人不应为了赶时间急于通行而置道路交通安全于不顾。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编号:310109-17088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3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