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73号
申请人 姓名:陆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本市大连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文,职务:局长
申请人陆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2日,其在美团某商家(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点外卖凉拌牛肉等,后发现商家没有冷食类制售许可,故于3月13日通过12345热线反映商家把热菜宣传为凉菜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不正当竞争法、消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被申请人于3月19日答复,凉拌牛肉只是菜名,不涉及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这个不予立案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经12345热线转来的举报(举报编号:31000000000002021031XXXXX),反映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在美团某商家(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号XX幢XX号楼底层街面XX室)下单外卖凉拌牛肉等,后经相关部门告知,该食品为热菜,故商家把热菜宣传为凉菜(凉拌牛肉),涉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多部法律,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等。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案源登记,对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经营情况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开展进一步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XX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原材料的进货台账、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凉拌牛肉仅是菜名,不涉及虚假宣传。根据调查显示:凉拌牛肉为XX公司将冷藏的熟牛肉薄片在卤锅中加热后,用辣椒油、葱花、香油简单调配而成的菜品,其仅是沿用了老家有关此道菜品的做法和菜名,并不具有虚假宣传或欺诈的主观目的。XX公司仅是将菜名定为“凉拌牛肉”,无劝说引导等功能,亦未实施广而告之等具有宣传性质的行为。凉拌牛肉在不同地域有不同的加工方式,是“冷菜”还是“热菜”需根据加工工艺而分,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其次,XX公司销售商品时提供的名称和标记真实合法。XX公司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店铺名称和标记,真实地展示了公司的相关信息,未发现存在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商品的情况。故无证据显示XX公司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9日将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通过举报信息管理系统推送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经12345热线转来的举报,反映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在美团某商家(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号XX幢XX号楼底层街面XX室)下单外卖凉拌牛肉等,后经相关部门告知,该食品为热菜,故商家把热菜宣传为凉菜(凉拌牛肉),涉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多部法律,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等。3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取证等工作,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9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举报信息管理系统推送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的《举报信息登记表》及其附件(举报编号:31000000000002021031XXXXX);
2、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的《案件来源登记表》;
3、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
4、被申请人提供的由XX公司提交的现场经营情况拍摄照片打印件、相关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
5、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
6、被申请人提供的由XX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原材料的进货台账、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等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8、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处理结果的系统推送告知情况。
本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显示,XX公司制售的凉拌牛肉符合热食类食品的定义,其经营行为符合其许可范围。XX公司仅是沿用了相关地域对此道菜品的做法和菜名,其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相关宣传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XX公司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XX公司制售凉拌牛肉存在虚假宣传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