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朱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朱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编号:310109-1706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0月19日7时43分驾车途径周家嘴路新建路东约15米处由第二车道变向第三车道时被民警路口拦下告知其违法变道(实线变道)。申请人认为,1、其在变道时清晰记得并无实线变道,变道时是虚线,离实线处还有2-3米的距离;2、案件时间属于早高峰,民警距离其车20多米,车流多、距离远如何判定其违法,当时也并未出示证据。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9日7时4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周家嘴路新建路口执勤时,看见号牌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嘴路新建路东约10米处时,从右侧第二根左转弯车道向右变道至右侧第三根直行车道时,车辆的轮胎压到了车道中间的白色实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经履行告知程序,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063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签名签收。经调查确认,周家嘴路(靠近新建路口)右侧第二根左转弯车道(有左转箭头)和第三根直行车道(有直行箭头)之间的地面道路上漆画的白色实线清晰可见。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上述号牌的机动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当场开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7时4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周家嘴路新建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嘴路新建路东约10米处时,从右侧第二根左转弯车道向右变道至右侧第三根直行车道时,车辆的轮胎压到了车道中间的白色实线。因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后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电子监控视频;
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道路示意图。
本机关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道路电子监控视频、道路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可以认定,事发时,申请人驾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嘴路新建路东约10米处,在其由左转车道变道至直行车道的过程中,车辆左侧前后轮均压到了车道之间的白色实线,即车辆跨越了导向车道线,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在变道时距白色实线还有两三米距离,且被申请人民警距离很远,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设置在周家嘴路新建路路口的道路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虽在白虚线处开始变道,但车辆在完全驶入右侧车道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压线”行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编号:310109-1706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5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