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刘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编号:310109-17025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因为疫情防控期间,学校未能正常开学,考虑到疫情期间尽量少出门、少乘公共交通工具,同时为了避免车子长时间停路边影响交通,2月23日上午,其驾车与妻子一起去复兴中学领书,安排妻子去学校领书,其开车在溧阳路长山路兜圈,等家人领好书通知他。接到家人电话后,其开车到复兴中学,向西约30米处看到妻子后靠边,其妻开了车门就上车。之后被交警拦下处理,其向交警解释因为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请他谅解,交警没有采纳作出处罚。申请人恳请在特殊期间予以谅解,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23日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四川北路东江湾路口执勤时,看见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四川北路东江湾路东约120米处,因该路边人行道缘石上标有黄色实线(禁止停车线),故该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当场告知驾驶人即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经调查确认,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停在人行道缘石上标有黄色实线的路段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驾驶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四川北路东江湾路口执勤时,看见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四川北路东江湾路东约120米处。因该路边人行道缘石上标有黄色实线(禁止停车线),故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遂将该车拦下,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和照片。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照片及现场执法时的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事发路段沿线的人行道缘石上标有黄色实线,即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申请人将车停靠在路边上下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疫情期间,其替孩子去学校领书,停靠路边让家属上车的时间非常短,疫情特殊时期应予特殊考虑的观点,本机关认为,疫情特殊时期仍应遵守社会秩序和法律规定,申请人虽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最后却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客,实属不该。其次,事发时道路空旷,申请人亦有条件选择合法地点停靠车辆,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编号:310109-17025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