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樊某经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介绍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丁某介绍时告知保险产品为五年期,五年期满后连本带息可取。因樊某拿到保险单发现其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十年,特别询问丁某后,丁某在保险单下方空白处手写“保证存满第六年取”并签名。此后,樊某按期交纳保费,合计交费5万元。保单生效后第六年,樊某在办理保险贷款时,甲保险公司大堂经理告知该份保险系存满十年才到保险期限,此时仅能按照退保处理,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单背面为现金价值表,其中记载6年末的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48,240元。樊某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隐瞒十年期保险期限,误导自己,构成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主张甲保险公司退还5万元保费,并支付15万元赔偿金。
法院认为:“保证存满第六年取”核心内容是承诺“本息”在六年期满后取出,甲保险公司作此承诺时并未隐瞒保险期间为十年,可由投保单、保险单记载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及实施欺诈的行为。同时,樊某亦承认购买该保险产品系期望五年后取出本息,如将甲保险公司承诺红利4,246.07元简单类比利息计算,樊某年化利率大致为2.02%,虽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但该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原告作为曾有保险购买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原告亦明确如本院不认定欺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不要求终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5X78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诉讼请求。
防范措施及建议
金融消费者选择保险产品要审慎,可以去保险公司网站查询相关产品,或者咨询熟悉产品的相关人士,不能盲目听信他人的口头介绍和承诺。对达成的保险合同文本应仔细阅读免责和限责条款、违约责任、分红条款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例如寿险类产品设有3至5年及以上不等的缴费期限,且每年须缴足一定金额,如果提前解除退保,只能得到保单的现金价值,经济损失较大,投保时应对投保年数和缴费总额予以关注。同时,要注意用好保险合同规定的10天犹豫期,在这10天内可以反悔撤销保险合同。另外,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时要适度,要注意审视己方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宜简单地将一切责任均归咎对方或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避免因维权失当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