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292号
申请人 名称: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被申请人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本市大连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燕,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101090020210923238XXXXX《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下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月13日,本机关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上海苏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非标商品”、“商品包装标识不真实”、“销售非卖品、试用装”商品,恳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实苏宁易购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表示经核查不予立案,但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职责,仅对举报做了书面审查,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依法核查。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赵某通过全国互联网平台(微信小程序)提交的举报内容及3份附件(购销合同一份,涉案产品图片两张)反映“苏宁公司向我销售的清扬洗发水外包装标识为250ML,实际只有160ML(可能还不足),该包装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其销售产品市面上没有同等规格的产品销售,其产品来源不明,存在非法灌装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要求查核相关进货渠道。作为消费者,有权向贵单位。”2021年10月12日,由于举报材料内未查见举报人所称外包装为250ML的产品图片及信息,故被申请人致电举报人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表示其系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某工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举报系某工会委员会提出,目前举报事项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相关委托手续已寄出,要求被申请人与其委托律师联系。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上海苏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苏宁公司表示涉案商品(清扬洗发水、多芬沐浴露190g)系其销售的旅途宝精致PVC清扬夏季清凉套装中的产品,套装中包含清扬洗发水(160g)、多芬沐浴露(190g)、高露洁牙膏等10样产品,以套装形式销售并非单独销售。套装中的清扬洗发水和多芬沐浴露系其向供应商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采购,由杭州B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负责采购、发货,相关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及检验检测报告。苏宁公司还表示其销售的套装内并无外包装标示为250ML的清扬洗发水。为了证明上述观点,苏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苏宁公司提供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检测报告,且举报人亦未能提供证明苏宁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显示苏宁公司存在举报人所称非法灌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首先,本案系争举报答复系对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编号为1310109002021923238XXXXX举报件内容的回复,该涉案举报材料并无申请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投诉书,且举报内容亦无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非标商品”、“销售非卖品、试用装”等内容。申请人将其未提交的举报材料作为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未举报的行为予以查实回复,无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以“苏宁公司向其销售的清扬洗发水外包装标识为250ML,实际只有160ML”为由,认为苏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未提供其所称“250ML”的涉案产品实物或照片等证据材料,后经被申请人多次与其联系沟通,要求其补充相应证据,其依旧未能提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要求,未能提供苏宁公司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将不予立案原因及调查结果在《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内告知申请人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实投诉纯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赵某经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来的举报,反映“苏宁公司向我销售的清扬洗发水外包装标识为250M1,实际只有160M1(可能还不足),该包装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其销售产品市面上没有同等规格的产品销售,其产品来源不明,存在非法灌装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要求查核相关进货渠道。作为消费者,有权向贵单位。”。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举报人,要求补充提交举报中所述的标注为250毫升的洗发水照片,举报人表示其是代表申请人提的举报,现申请人已委托律师处理该举报事宜,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会交接给律师来处理。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苏宁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的律师黄某,要求补充提交标注为250毫升的洗发水照片,律师表示会再进行补充。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的律师,律师表示未再补充提交证据,之前已提交了所有证据。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并于2021年10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律师。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101090020210923238XXXXX《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登记表》(编号:13101090020210923238XXXXX)及附件;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截屏;
3、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的工作记录;
4、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赵某的通话记录(附录音光盘);
5、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
6、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14时00分至16时50分);
7、被申请人提供的由苏宁公司提交的苏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苏宁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业务合作主合同、B公司授权A公司在苏宁平台销售的授权书、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B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的产品进货发票、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某贸易有公司对外销售的证明函、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A公司与苏宁公司合作情况说明、涉案套装内其他产品的进货发票;
8、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9、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的工作记录;
10、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律师黄某的通话记录(附录音光盘);
11、被申请人提供的由苏宁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照片;
12、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13、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的《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询问、取证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通过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进货发票等可以认定,苏宁公司销售的清扬洗发水系由供应商提供,且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发现苏宁公司存在非法灌装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观点,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另需指出,本案中的举报人实际上应是某工会委员会,但系争《告知书》的抬头仅列明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文书存有不规范之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101090020210923238XXXXX《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