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事业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内的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本市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三)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和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权和分红激励,是指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等方式,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科技成果入股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是指企业参照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四)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合作转化的营业利润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许可他人实施形成的净收入(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五)绩效奖励,是指企业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后,将税后利润超额部分按规定比例计提激励总额,自批准之日起分年度匀速奖励给激励对象。
(六)增值权奖励,是指企业给予激励对象一种权利,即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根据其持有增值权份额和所对应的账面价值的增加额度,作为由企业支付的行权收入。
(七)科技成果入股奖励,是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按科技成果作价金额的一定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激励对象。
(八)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是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或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从科技成果转让或实施所得的净收入(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激励对象。
(九)支持企业丰富激励模式,对处于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等不同阶段的企业,可以采用股票期权、科技成果入股、限制性股票等多种适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单一激励方式或组合激励方式。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含50%)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二)对院所转制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每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对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其中科技服务性收入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四)具有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五)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二)具有一定规模研究人员和研究项目;
(三)具有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职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四)科技成果管理规范,按照要求搞好科技成果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五)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财务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政府国资、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事业单位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受到相应法律责任追究。
企事业单位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等要求。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企业引进的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人选,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限制。
第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根据激励对象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有激励效应的合理出售价格。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到有关部门、机构办理评估结果的核准或者备案。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一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份额等因素。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不低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经有关部门、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以及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2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十四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净收益)或者许可净收入(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0%,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应当停止分红激励。
第五章 绩效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以绩效奖励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第十八条 绩效奖励的年度兑现总额将不超过企业对应年度净利润的20%。绩效奖励兑现期间,应当以企业完成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为前提,无亏损情况。
激励对象享有的尚未兑现的绩效奖励不得转让,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六章 增值权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以增值权奖励方式实施激励的,激励对象持有增值权的授予价格以企业财务年度期初每股净资产的价值为标准。
在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行权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3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格。实际行权价格以激励对象选择行权时每股净资产的价值为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增值权兑现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以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可以将代表不超过其总股本30%的虚拟股份增值权授予激励对象。账面价值增值权的年度兑现总额不超过企业对应年度净利润的20%。
每期授予的增值权的等待期不低于1年,行权期不低于3年,激励对象依据规定的行权条件和安排分批匀速行权。
第七章 科技成果入股奖励和科技成果收益分成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决定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奖励给激励对象,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
(一)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允许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获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70%用于激励。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允许从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激励。
本条规定的净收益或净收入,是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或分配所得利润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激励的,应当按科技成果自行实施、合作实施、对外转让或许可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八章 股权管理
第二十四 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的,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对于股权奖励,设置禁售期一般不少于5年,期间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激励对象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股权定向增发、出售的,禁售期一般不少于3年,期间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取得的股权按照审计后净资产由企业回购;股票期权参照上市公司激励做法,设置等待期2年,然后分三批逐年解锁。
禁售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激励对象取得的股权,不得转让、捐赠。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激励对象因奖励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激励对象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一般由企业回购;股票期权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禁售期满,激励对象要求企业回购股权的,企业可以按评估后净资产计算股权价值,回购激励对象所持股权。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九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激励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拟订和实施激励方案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激励方式的选择及其考虑因素;
(六)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其考虑因素;
(九)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企业未来3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以及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本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激励方案的审核、备案、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由其校(院、所)长办公会等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激励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三)激励方式的选择及其考虑因素;
(四)科技成果评估情况的说明;
(五)实施科技成果入股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
(六)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其考虑因素;
(七)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八)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九)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激励方案的审核、备案、变更、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作为企业单位办理国有产权变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依据。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抄送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单位,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单位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预案,应当要求企业单位进行修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预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单位及现有股东利益的内容;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报备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财政、教育、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三 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以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和对外投资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和科技成果收益分成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股东或相关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的,还应当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控股股东、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应当及时将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国有控股股东对企事业单位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备案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不列入该单位当年度人员经费预算额度与绩效工资总额,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股权奖励递延纳税试点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递延至取得股权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缴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所需支出不纳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四十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需要采取其他不涉及国有产权变更激励方式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拟订激励方案,报送相关部门、机构审核、备案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由张江高新区管委会牵头协调,国资、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审计、工商、税务、监察等相关部门参与,协调推进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改革工作。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开展日常工作,以及推进中各有关部门间的统筹协调。
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需要突破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总额和比例的,以及部分涉及面广、相对复杂的个案,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拟订激励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张江高新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由主管部门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资、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实施重组的,成立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示范区内中央企业和部属院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在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参照本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四十五条 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对外投资方式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经审计确认发生投资亏损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不纳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科委、市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管理流程等内容。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