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属单位:
《虹口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虹口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上海市加快“两个中心”建设的文件精神,加快调结构、促转型的步伐,吸引优质资本、项目和技术集聚虹口,鼓励航运和金融服务企业及科技创新企业落户虹口,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提高金融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和高科技产业在区域经济结构中的比重,更好地发挥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政策效应,特设立虹口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对符合本区发展规划的产业领域进行创业投资,不唯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保证产业投资企业和被扶持引导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其它投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虹口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的需要。
第二章 引导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符合产业导向的创业企业。
第八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税收关系在虹口区域内的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航运服务业、信息服务业、现代商贸业、文化创意旅游产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九条 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投资业绩突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和信息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三章 设立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十条 区政府设立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基金规模为3亿元。2011年先期投入2亿元,其中80%用于阶段参股,20%用于跟进投资,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追加和调整。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动用区财政历年结余,预算新增安排筹集,引导基金自身投资收益和利息收益。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成立引导基金管理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区政府领导及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委、区商务委、区科委、区国资委、税务分局、区审计局、区投资促进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的资金筹措、管理制度、投资决策、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下设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具体负责理事会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经理事会授权,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成员总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半数。
第十五条 经理事会授权,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虹口区产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
第十六条 由虹口区国资投资资金管理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运作机构(以下简称运作机构)。引导基金以该机构资本金的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十七条 经理事会批准,运作机构负责进行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其它投资。
第十八条 运作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责任;
(二)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负责受理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阶段参股申请和创业企业跟进投资申请,以及其它投资的具体运作。
(三)运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四)对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理事会、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理机构出具资金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买卖股票、期货,不得投资于房地产业,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不得进行赞助、捐赠等支出,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投资方式
第一节 阶段参股
第二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的投资方式。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在虹口区发起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在虹口区内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合作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20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五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较原始投资溢价20%以上;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向运作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受理、审核、批准,引导基金可以对由该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阶段参股。
第二十四条 阶段参股项目由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具体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由运作机构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两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及公示的阶段参股项目,报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引导基金规模的15%,且不得高于4500万元;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10%,不得成为该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不参与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对企业的监督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应当退出。
第三十一条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它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三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受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再加适当溢价确定;自引导基金投入三年后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受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受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再加适当溢价确定。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其它投资者拟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按上述确定受让价格的原则和国家相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受让。
第三十二条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当首先向引导基金进行清偿。
第二节 跟进投资
第三十三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所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以现金方式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被跟进投资项目和企业必须在虹口区注册设立,原则上限于初创期企业。
第三十五条 对单个创业企业,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出资额不得高于500万元,且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不得成为该企业第一大股东。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投资程序参照阶段参股的投资程序,详见《虹口区产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运作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事项,并报理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五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四十条 被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的创业企业其它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的,受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受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再加适当溢价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的创业企业股东之外的其它投资者拟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按上述确定受让价格的原则和国家相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受让。
第四十一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的受清偿权列在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之前。
第三节 其它投资
第四十二条 经理事会批准,引导基金可以采用其它方式进行投资引导。
第六章 考核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所获投资分红和股权退出后所实现收益的20%部分,用于支付基金管理费和绩效奖励,其余部分归入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第四十四条 运作机构接受理事会、管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定期报告基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和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定期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实施效果、资产情况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负责对运作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运作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理事会、管理机构报告引导基金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引导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运作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扶持、引导等运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