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市政府新闻办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介绍最新出台的《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裘文进、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副总队长单雪伟、市司法局副局长罗培新、市卫生健康委二级巡视员张梅兴出席发布会,共同回答记者提问。
裘文进副主任表示,《办法》施行后,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的政府部门表彰和奖励信息,将继续按照现有规定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此次《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信用激励的范围,新增了将医疗卫生人员在疫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突出表现信息纳入市信用平台的规定。同时,对故意伤害、侮辱恐吓医疗卫生人员或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相关信息将作为失信信息归集至市信用平台,推动各部门信用惩戒措施。同时,为确保过惩相当,避免小过重惩,上海按照失信行为的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对一般失信主体,主要由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部门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不涉及减损实质权益或者增加义务;对严重失信主体,相关部门还将采取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撤销荣誉称号等惩戒措施,相关措施需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本次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上海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响应号召,挺身而出、勇于担当,舍小家、顾大家,不避艰险,“逆行”奔赴危难,充分展现了医者仁心、悬壶济世的责任担当。
为提升医护人员权益保护的法治化水平,充分发挥法治在维护医护人员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推进本市健康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保护人民健康,今年三月以来,经市政府同意,市司法局会同市卫健委、公安局、发改委等多部门组成专班推动《办法》立法工作。依照立法程序,《办法(草案)》于11月3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12月30日,《办法》正式发布,并将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成为全国首部该领域的省级政府规章。
《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增信信息归集和信用联合激励机制。对符合信用激励情形的医疗卫生人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信用联合激励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采取优惠便利措施。
《办法》还依据国家和本市社会信用相关规定,引入信用惩戒制度并构建惩戒闭环机制。一是明确本市建立广泛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信息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二是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级,根据行为相应处罚措施的轻重程度,对于一般、严重失信主体规定了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三是明确了联合惩戒的信息通报制度,相关信息同步推送医疗卫生机构,提醒医疗卫生机构提前预防。
以下是《办法》中有关信用的条款
第二章
职业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信用激励)
本市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增信信息归集和信用联合激励机制。
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和救援,表现突出的;
(二)主动参加公共场所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突发事件现场救治,表现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市、区级先进工作者等奖励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人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信用联合激励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采取优惠便利措施。
第三章
执业环境保障
第三十四条(相关人员就医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推送的失信信息。通过安全技术防范、挂号系统等方式发现相关人员就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预防风险发生或制止有关行为。
第四章
涉医失信行为的信用惩戒
第三十七条(失信惩戒和信息归集)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等应当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相关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不予归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前款规定的失信信息,及时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保障机构。
第三十八条(一般失信惩戒)
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失信主体的医保使用便利化服务,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先行支付现金后按规定报销;本市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
(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
(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严重失信惩戒)
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二)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
(五)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医保就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联合惩戒信息通报)
本市建立惩戒信息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反馈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并向各相关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