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能随意定
【 信息来源:系统管理部  信息时间:2016-03-03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案情简介】

小王2010年1月进入一家餐饮公司做厨师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奖金和绩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2000元作为双方计算假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2012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餐饮公司不愿再续签表示要以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结算小王的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小王经咨询后得知公司这样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不合理,遂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餐饮公司按其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有法定标准的,双方的约定如低于法定标准,那么约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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