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姚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地址:本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罗隽,职务:主任
申请人姚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收缴的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于2022年7月13日中止审理,于10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收缴的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原上海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沪交停〔2005〕621号)。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0元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收费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不能作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停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11时26分至2022年7月4日11时35分在虹口区甜爱支路(四川北路-甜爱路)南侧道路停车场停车,该行为事实清楚(后附停车进出场照片)。二、被申请人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行为,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执收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12年上海市政府令第85号)“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理顺及统一本市道路停车场收费管理,上海市财政局复函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有关事项的复函》(沪财预〔2012〕153号),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将本市中心城区(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执收主体,由市运输管理处调整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二)关于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问题: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公布上海市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沪财税〔2021〕43号)中对机动车道路停车费收费(批准文号:沪财预〔2005〕14号、沪交停〔2005〕621号、沪财预〔2012〕153号)的规定:重点区域白天首小时内15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10元;夜间10元/次。内环线以内其他区域白天首小时内10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6元;夜间8元/次。内、外环线间(含外环线外城镇)白天首小时内7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4元;夜间5元/次。甜爱支路位于我市内环线以内,执行“内环线以内其他区域白天首小时内10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6元;夜间8元/次。”收费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该停车收费行为事实清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11时26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机动车进入虹口区甜爱支路(四川北路-甜爱路)南侧路段道路停车场停车,直至2022年7月4日11时35分驾车离开,支付机动车道路停车费10元。现申请人对该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沪交停〔2005〕621号)一并进行审查。
另,《关于下发<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交停〔2005〕621号)系原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4日制定,并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办公室印发。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一并审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转送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处理。经上述行政机关审查,认为《关于下发<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交停〔2005〕621号)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制发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停车进场照片和离场照片;
2、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电子票据告知书及相关上海市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有关事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收费管理,主体适格。《关于下发<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交停〔2005〕621号)明确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重点区域白天首小时内15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10元;夜间10元/次。内环线以内其他区域白天首小时内10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6元;夜间8元/次。内、外环线间(含外环线外城镇)白天首小时内7元;超过1小时后,每30分钟4元;夜间5元/次。同时,明确虹口甜爱支路(四川北路-甜爱路)南侧属重点区域外道路停车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11时26分至2022年7月4日11时35分在虹口区甜爱支路(四川北路-甜爱路)南侧路段道路停车场停车,因该路段位于本市内环线以内,且并非重点区域,故被申请人对首小时内停车的申请人收缴停车费10元,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收费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因超越法定权限不合法不能作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观点,经审查,《关于下发<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交停〔2005〕621号)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制发并未超越法定职权,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收缴的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4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