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33号
申请人:乐清市XX婚姻介绍所;
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SQ0024462251202101XXXXX),以被申请人答复错误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系争《告知书》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20年11月1日以来,去世公民遗体火化事项联系人,留在贵局的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申请人再通过此人,进一步联系去世公民生前配偶有无婚姻介绍需要的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政府信息,不会损害该联系人的合法权益。给丧偶者介绍婚姻,有利于丧偶者重新结婚的维护丧偶者合法权益和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项: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请公开贵局保存的去世人员遗体火化联系人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不会损害该联系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依法不需要征求该联系人意见的可公开政府信息。贵局保存的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也属于贵局的殡葬服务业务档案。根据《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贵局的该档案满10年的可以向档案馆移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至今最新最严《档案法》的上述特别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局公开该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这一政府信息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2010年12月3日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1、它是行政规章,不是前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新最严《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有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的特别规定,申请人有信心:贵局不会告知申请人根据《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公开,而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和至今最新最严《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居民死亡登记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死亡证共四联,分别由签发单位(医疗机构和公安部门)、健康部门、殡仪馆和死者家属保管。其次,被申请人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查找,未查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无下属殡葬(殡仪)服务机构,无殡葬服务相关的业务档案。据此,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我局无下属殡葬服务机构,无殡葬服务业务档案,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于1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门户网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下属无殡葬服务机构,无殡葬服务业务档案,经检索后亦没有查找到相关信息。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居民死亡登记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死亡证也不归被申请人保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信息不存在,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对于申请人认为其要求获取信息的目的是给丧偶者介绍婚姻,有利于维护丧偶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观点,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婚姻介绍所的经营者,一味地认为其行为有利于保护丧偶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显然是片面的。该行为不仅容易引起逝者家属反感,引发家庭矛盾,有违传统观念,甚至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违反法律。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提倡鼓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