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虹府复字〔2021〕第21号
申请人 姓名:吴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编号:310109-17080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3日17时16分,其被告知在安国路周家嘴路南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1、安国路周家嘴路路口正在施工,路口停车位置模糊;2、禁止左转交通指示牌被车辆慢行指示牌遮挡;3、两块指示牌中间间隔距离太短,导致过往车辆来不及明显识别;4、禁止左转指示牌距离红绿灯路口停车线长达约36米-40米;5、指示牌距离路口距离过长且两块指示牌间隔距离太短,禁止左转指示牌在车辆慢行指示牌后。指示牌应该挂放在距离路口有效距离且明显处,便于过往车辆能清晰辨识。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23日17时12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安国路周家嘴路口执勤时,看见一辆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安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嘴路口,再向西左转弯,因在安国路周家嘴路口的东南角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的禁令标志,该车驾驶人即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经履行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080XXXXX的《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签名签收。经调查确认,在安国路周家嘴路口的东南角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的禁令标志。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上述号牌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17时12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安国路周家嘴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驾驶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安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嘴路口时左转弯。因安国路周家嘴路口的东南角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的禁令标志,申请人涉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开具了《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签名签收。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和照片。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照片、民警执法工作情况、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安国路由南向北方近周家嘴路路口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左转的交通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禁止左转的交通标志被一块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遮挡,来不及辨识,且禁令标志未设置在路口,其未能看到。对此本机关认为,事发路段是一段限速30公里的窄路,禁止左转的禁令标志与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相距数米,申请人在驾驶中理应能够注意并辨识,且有充分时间作出反应。申请人认为的遮挡,由于视线角度问题,可能在某一时刻确实存在,但不足以影响其判断。尽管该路口因施工原因将机动车停止线前移,但交通标志作为交通信号的一种,无论设置在路口亦或是路段中,都应予以留意。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编号:310109-17080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