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胡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编号:310109-17064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6日早晨7点04分左右,其于东长治路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至海门路口右转,误入非机动车单向禁行道路,后被民警以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1、海门路北向南东长治路口的非机动车禁行标志只有高悬于三到四米高交通信号灯处位置,且面向北偏东路口;2、东长治路西向东到海门路口仅有允许非机动车直行和左转的引导交通标牌,且位于非机动车道左侧。道路右侧无明显非机动车右转禁止标志;3、海门路北向南东长治路到东大名路这一段的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隔离标线并未完全清除干净误导其实施了违法行为;4、民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而是采取第八十九条以顶格标准进行处罚。故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6日7时03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海门路东大名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驾驶一辆自行车沿海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名路口,因海门路西侧道路(东长治路至东大名路段)禁止非机动车驶入,该车驾驶人即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了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经履行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064XXXXX的《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经调查确认,东长治路海门路口设置有禁止非机动车驶入的禁令标志。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沿海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名路口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7时03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海门路东大名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驾驶一辆自行车沿海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名路口,因海门路西侧道路(东长治路至东大名路段)禁止非机动车驶入,申请人涉嫌实施了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电子监控视频;
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民警执法工作情况等可以认定,海门路(东长治路至东大名路)由北向南方向禁止非机动车通行,东长治路由西向东方向近海门路路口道路沿线上设置有非机动车“前行及左转”的交通标识。海门路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设置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禁令标识。事发时,申请人在该禁行路段内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采纳后,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地面标线不清晰,罚50元过重。对此本机关认为,在东长治路海门路路口已设有两处清晰的交通标识用于告知非机动车驾驶人勿驶入海门路。申请人作为交通行为人,理应能够看见且有充足时间予以辨识。同时,通过视频显示,与申请人同行的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误入后均立即返回纠正错误,只有申请人依旧直行,直至被拦下。而罚款50元系自由裁量,符合法定幅度。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编号:310109-17064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