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姓名:洪某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本市水电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洪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编号:310109-1704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下午4点许,其驾车沿大连路由北向南欲左转入长阳路等待信号灯。左转绿灯亮起,其跟在黑色轿车后沿待转弯道虚线之内渐行,越过马路中间(以东西向隔离带为标志)进入长阳路即见其同行的前一黑色轿车在距其车六七米处被交警拦下。其即减速并向内侧借道避让,继续缓慢向前行驶,被交警以“大弯小转”为由进行处罚。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16时2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大连路长阳路口执勤时,看见一辆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沿大连路行驶至长阳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长阳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了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告知驾驶人即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043XXXXX的《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签名签收。经调查确认,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驾驶上述号牌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民警在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16时2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大连路长阳路口执勤时,看见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大连路行驶至长阳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长阳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因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该申请人拦下进行处理,告知驾驶人即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
2、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附视频光盘);
3、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电子监控视频;
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道路示意图。
本机关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路口中心点,即路口的中心位置。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示意图、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道路电子监控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申请人左转时,未完全跟随前车按照正常左转路线行驶,而是提早转向,导致偏移了正常的转弯路线,因而远离了路口中心位置,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等,并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是正常行驶,并未违法的观点,本机关认为,由于申请人提前打方向盘实施左转行为,致使转弯过程中左转角度小于正常左转的行驶角度,构成了“大弯小转”情况,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编号:310109-17043XXXXX《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7日